深圳都富保险咨询有限公司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6630-800

02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相关案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东方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沪0115民初47758号

原告观点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航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已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2,548.83元(包括理赔金额118,948.83元和公估费3,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航物流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逸鸣公司与案外人无锡佳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即被保险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第三人逸鸣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承运被保险人指定货物。2015年10月25日,第三人逸鸣公司接受被保险人指令运输28托货物从成都空运至上海,并订舱第三人川航公司的航班,航班号3U8647,货单号876-XXXXXXXX。2015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被保险人至第三人川航公司指定的被告东航物流公司处提货,发现该货物中有三托货物底部已严重破损,伤及箱内货物。之后,被保险人向原告报案,该货物毁损情况经由案外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建议理赔金额118,948.83元,相应公估费用为3,600元,共计122,548.83元。原告依据上述理赔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118,948.83元保费及向民太安公估公司支付了3,600元公估费用。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因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按法律规定有权在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向被告东航物流公司追偿,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观点

被告东航物流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告于2016年4月6日支付赔偿金,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侵权行为人,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涉案货损发生在被告接收货物之前,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且涉案货损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被告作为第三人川航公司的地面代理人,亦可援引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即按照100元1公斤计算;第四,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均不认可,货损金额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结论,被告并不知情,并且是在货损发生一个月后在四川进行的公估,与货物运抵上海的事实不符,公估报告对货损发生的具体时间、原因也没有准确定论,且内容自相矛盾,与被保险人的自认也不符;公估费不是保险赔偿金,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逸鸣公司述称:第一,被保险人《权益转让书》明确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保险人转让的是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第三人逸鸣公司,其主体不适格;第二,第三人逸鸣公司是托运人,被告提供的航空货运单已证实货物完好无损地交付给第三人川航公司,事故记录亦记载在浦东机场卸货“分解时”发现货损,公估报告也认定货损是叉车人员造成,因此第三人逸鸣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对本案货损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川航公司述称:第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川航公司在货物承运管理期间对货物实施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与货损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认可被告东航物流公司作为第三人川航公司地面代理人的身份,认可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案外人江苏佳利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无锡佳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更名为江苏佳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8月22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佳利达公司)向原告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WUXBWX54315Q000002G),被保险人包括佳利达公司等十六家公司,承保的主要货物种类为电子产品及汽车零配件等,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月25日零时至2016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运输路线为中国大陆(含港澳台),每次赔偿限额8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2015年7月15日,佳利达公司与第三人逸鸣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委托第三人逸鸣公司为佳利达公司指定产品提供运输服务,运输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案外人捷普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公司)与佳利达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由捷普公司委托佳利达公司运输货物,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5年10月25日,第三人逸鸣公司受佳利达公司委托,订舱第三人川航公司航班(航班号3U8647、运单号码876-XXXXXXXX),将货主捷普公司的二十八托货物(手机后盖组件)从成都空运至上海。2015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佳利达公司至第三人川航公司在上海浦东机场的货物处理服务代理人即被告东航物流公司处提货,发现该等货物中有三托货物严重破损。被告东航物流公司随即出具《货物运输事故记录》,载明其在分解时发现三件货物破损。佳利达公司向原告报案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委托案外人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核定损失为iPhone6s手机后盖463片变形,定损金额为139,101.83元,扣除货物残值153元及免赔额2万元,建议理赔金额为118,948.83元。2015年12月27日,捷普公司与佳利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佳利达公司就上述受损货物向捷普公司赔偿138,102元和检测人工费1,000元。2016年1月28日,佳利达公司向捷普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共计139,102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向佳利达公司支付保险金118,948.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公估报告》及其附件、理赔支付凭证、被告东航物流公司提供的《货物处理服务代理协议》、航空货运单、《货物运输事故记录》,以及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公估人员黄杰应被告东航物流公司申请到庭接受询问的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基础为侵权责任,即认为被告东航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航空运输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货损向被保险人佳利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东航物流公司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东航物流公司作为第三人川航公司的代理人,于货物运输目的机场分解货物时发现货损,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受损货物在托运人交付第三人川航公司前已经破损的情况下,应推定该等货损发生于第三人川航公司承运涉案货物期间或被告东航物流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分解涉案货物时。但无论具体为何时,涉案保险事故系发生于航空运输期间,依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因此,若被保险人佳利达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则应受到《民用航空法》的约束,而原告代位取得求偿的权利,亦应受到该法约束。《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约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佳利达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算两年时间。鉴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2018年7月2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东航物流公司的该项辩称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计1,375.5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五条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